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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子女監護權與外遇相關的法律規定

在離婚後,關於子女的監護權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以前的民法採取了「父權優先原則」,這使得妻子很難獲得子女的監護權。舊的法律體系對母親在子女權利和監護權的爭取方面造成了不利地位,幾乎無法獲得子女的監護權。

然而,近年來,由於教育的普及、民主社會的開放思潮以及婦女團體的努力,「男女平等」逐漸成為社會共識。除非出於男女天生的生理差異,否則不應有不同對待(例如:勞動法針對女性的產假規定)。因此,一些法律規定已經改變,包括子女監護權的規定。

在1985年,子女監護權的相關法律規定經過修改,採取了「男女平等」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這意味著母親和父親有同等的機會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法院在父母訴請離婚時,應根據子女的最佳利益,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並考慮以下因素來決定子女的監護人:

  1. 子女的年齡、性別、數量和健康狀況。
  2. 子女的意願和人格發展需求。
  3. 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和生活狀況。
  4. 父母對子女的保護和教育意願和態度。
  5. 父母和子女之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的感情狀況。

不論是通過協議離婚還是判決離婚,母親都有機會爭取子女的監護權。根據修訂後的民法規定,如果父母同意離婚,他們可以根據雙方的協議選擇子女的監護人。如果無法達成協議,或者協議對子女不利,法院可以根據夫妻的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來酌定或更改監護人。

例如,子女可以在週末與未成年的監護人共同居住,但應在週日晚上九點前送回監護人的住處。如果在探視權的行使中出現有損害子女利益的情況(例如,探視權人不遵守探視的時間和方式,損害了子女的正常上學時間),法院也可以根據請求或職權來更改這些安排。

此外,如果任何一方未能履行保護和教育子女的義務,或者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情況,則另一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為了子女的利益而請求法院更改監護人。

總之,子女監護的法律規定已經改為採用「男女平等原則」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因此,女方有機會爭取子女的監護權。如果女方決定離婚,可以與丈夫商議協議離婚,同時討論財產分配和子女監護等問題。如果協議無法達成或不利於子女,可以在離婚後向法院申請酌定監護人。如果女方主張通姦而請求判決離婚,也可以在訴訟中請求法院酌定子女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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